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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會信用條例
【發布時間:2020-05-27 閱讀次數:856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增強社會誠信意識,保障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加強社會信用監管,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提高社會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采集、歸集、共享、披露、查詢和使用,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信用主體的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的規范發展以及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社會信用建設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共建、統籌規劃、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記錄、采集、歸集、共享、披露、查詢和使用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必要、安全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和實施方案,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加強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保障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相關單位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解決社會信用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建設工作。

第七條省、省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是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礎平臺,匯集社會信用信息,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省、省轄市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提供社會信用信息應用和服務。

第八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誠信建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職、守法履約,在社會信用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主動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承擔社會責任。

社會公眾應當守信自律,增強誠信意識,積極參與信用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

第九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誠信宣傳,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歸集整理

第十條社會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職、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歸集、報送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擬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管理的項目可能減損信用主體權利或者增加信用主體義務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應當包括數據代碼、數據名稱、數據格式、提供單位、主體類型、信息性質、共享屬性、覆蓋范圍、更新周期和信息項等要素。

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記錄內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在履行公共管理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息;

(四)受到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五)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記錄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條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及時、準確的歸集本行業、本領域、本行政區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報送。

省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及時、準確、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實現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適用簡易程序對自然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自然人違法行為輕微,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不向同級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報送,不得作為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市場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

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市場信用信息目錄編制的基本原則和標準規范。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規范梳理、編制市場信用信息目錄,并報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市場信用信息目錄依法記錄、采集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信用主體以聲明、自愿注冊、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省、省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并保證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六條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居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唯一標識。

第十七條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審核機制,并對其提供的社會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省、省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對收到的社會信用信息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供單位重新提供。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詢

第十八條社會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政務共享、授權查詢等方式披露。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發布的社會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方式披露。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共享使用的社會信用信息,通過政務共享方式披露。

經信用主體授權可以查詢,并按照約定用途使用的社會信用信息,通過授權查詢方式披露。

第十九條信用主體守信信息可以長期公示。

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關規定執行,最長不超過五年,超過披露期限的轉為檔案保存。

信用主體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時尚未被移出名單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單之日。

法律、法規對社會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信用主體下列信息為失信信息:

(一)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給付、行政獎勵、行政補償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最終維持原決定的行政處罰信息;

(三)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

(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六)經依法認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一條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履職需要,共享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根據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協議共享社會信用信息。共享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推動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合作開放,與省網上政務服務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河南)以及省級其他重要業務應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條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以及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

(四)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信息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越權查詢社會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隱匿、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五)違反國家規定獲取或者出售社會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信用分級分類監管,營造社會誠信環境。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會同同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履行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等職責的需要,制定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認定標準,經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未經依法確認的水電氣暖、通訊、有線電視、網絡等公共事業以及物業管理欠費信息,不得作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

國家對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標準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可以按照認定標準認定相關領域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擬列入守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的,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的,認定為守信聯合激勵對象;有異議的,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核查處理。

擬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告知內容包括納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依據、理由、懲戒措施,異議申請的權利等。有異議的,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核查處理。

信用主體對認定機關或者組織核查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九條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具體事項、實施對象、實施手段、實施主體、實施依據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對列入守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中,應當給予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列為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級;

(四)符合規定條件的,在日常監管中減少檢查頻次;

(五)在教育、就業、創業、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方面給予支持和便利;

(六)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七)優先推薦評優評先;

(八)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依法對信用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不適用告知承諾等簡化程序;

(二)在財政資金資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級;

(五)在日常監管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增加監管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六)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表彰獎勵活動;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三條信用主體的下列行為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包括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交通運輸、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的嚴重失信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包括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內幕交易,逃套騙匯,惡意欠薪,合同欺詐,故意侵犯知識產權,非法集資,組織傳銷,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嚴重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妨礙社會治理等嚴重失信行為。

(三)嚴重侵害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包括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虛假廣告、嚴重誤導誘導消費者,嚴重侵害消費者知情權,侵害證券期貨及其他投資者合法權益等嚴重失信行為。

(四)嚴重違背教育和科研誠信的行為。包括國家教育考試、國家工作人員選拔考試、國家職業資格考試等作弊,抄襲、剽竊他人科研學術成果,偽造、篡改研究數據和研究結論,弄虛作假、騙取科技計劃項目和科研經費以及獎勵、榮譽等嚴重失信行為。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并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六)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七)通過網絡、報刊、信函等方式,詆毀、破壞他人聲譽、信譽,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八)市場主體作出公開信用承諾而不履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九)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虛假資料騙取行政許可、行政獎勵、行政給付、社會保障等嚴重失信行為。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前款規定行為可以作為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對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信用主體,國家機關除采取第三十二條懲戒措施外,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一)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二)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或者退出措施;

(三)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四)限制高消費;

(五)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六)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七)限制享受相關公共服務或者政策性扶持資助政策;

(八)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五條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信用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應當標明對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信息。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相應的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六條省、省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向社會公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信息。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社會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對守信聯合激勵對象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聯合懲戒對象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守信聯合激勵對象名單的有效期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結合相關信用主體誠實守信情況確定。

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有效期、信用修復及退出方式由認定機關或者組織結合相關信用主體違法失信情況確定。

信用主體退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后,認定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及時通過原發布渠道發布名單退出公告,有關部門應當停止對其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五章 信用主體的權益保障

第三十八條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建立責任追究機制、異議處理機制和信用修復機制。

第三十九條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服務機構、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設定信息系統操作權限,操作過程留痕可查,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查詢、披露和應用全過程的安全。

省、省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符合國家網絡安全及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要求,保障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條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與其社會信用信息相關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信用主體有權免費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有權每年從歸集、采集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機構免費獲取二次自身的信用報告。提供信用報告應當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詢情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向信用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的,不得將該服務與社會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

省、省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應當向信用主體免費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一條信用主體認為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使用等過程中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作出異議標注,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并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如需向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和處理,并將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并將核實后的信息記錄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異議處理需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辦理時間。

第四十二條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具體行為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的,原社會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撤銷并及時向社會信用信息歸集單位和使用單位共享更新信息,相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撤銷該失信信息。

第四十三條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一個工作日內修復。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社會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屆滿未轉為檔案保存的,信用主體有權要求轉為檔案保存。

第四十五條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并約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不得采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記錄、采集、歸集、披露、使用信用主體與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隱私信息;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依法或者依約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傳播、使用、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個人信息。

第六章 信用行業的規范發展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及政策,培育、規范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十八條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對信用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和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評估制度,實施分類管理。

涉及征信業務的,應當遵守征信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從事信用評級、信用咨詢管理、信用風險控制和信用數據服務等相關經營活動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五十條信用服務機構收集、整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接受監督管理。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業務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妨礙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拓展信用應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第七章 社會信用的環境建設

第五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加強自身信用建設和對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守信教育,建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用監管,創新監管機制,提高監管能力,建立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誠信督導機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政務誠信監督檢查,實施政務誠信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綜合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五十五條各級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并接受法律監督、民主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各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完善監督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嚴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五十七條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信用建設,建立行業信用記錄,開展信用等級分類、信用評價、信用風險提示和預警監測。

征信機構、評級機構、評估機構、鑒定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房地產中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從業人員信用檔案,開展誠信教育,促進社會誠信建設。

第五十八條市場主體可以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違背承諾自愿接受約束和懲戒。信用承諾以及履約情況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依據。

第五十九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社區、農村等基層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社會信用信息記錄、采集、歸集、報送、查詢等制度。

第六十條省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國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裁決、行政強制、資質審核、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公共資源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項目審批、財政性資金安排、招商引資、勞動用工等行政管理工作中應當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有關單位應當在精神文明創建、評優評先、道德模范評選和各行業的誠信創建活動中使用社會信用信息,樹立誠信典范,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道、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褒揚誠實守信的先進典型,弘揚誠信文化。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誠信教育發展規劃,在全社會開展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結合思想政治教育課程,加強學生誠信教育。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群團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二)未履行記錄、報送、歸集、共享和披露社會信用信息職責;

(三)未根據履職需要查詢社會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

(四)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買賣社會信用信息;

(五)未履行異議信息處理、失信信息撤銷、信用修復職責;

(六)未落實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七)未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

(八)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有關部門未予以處分的,由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依法提請監察機關予以政務處分。

第六十六條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認定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將不應當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信用主體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應當立即從名單中予以移除,給信用主體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信用服務機構、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采集、歸集社會信用信息;

(二)違法獲取或者出售社會信用信息;

(三)篡改、虛構、泄露社會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五)未經許可或者授權查詢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等信息;

(六)拒絕、阻礙社會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七)侵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八條信用主體違背信用承諾取得行政許可的,由行政許可機關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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