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建〔2011〕114號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營造公平競爭環境,有效遏制招投標過程中圍標串標等違法違規現象的發生,確保投標保證金操作過程的公開、透明,防范市場風險,確保建設工程項目投標保證金(以下簡稱投標保證金)的安全提交和及時退還,保障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建設工程招投標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家七部委30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保證金代管單位(以下稱:保證金代管單位)根據招標人的委托,收取、管理和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活動。
第三條 各省轄市行政區域內應招標的建設工程投標保證金的監督管理由省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工作由省轄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部門與金融機構簽訂監管協議,依據協議共同對投標保證金進行監管。
第四條 凡在各省轄市行政區域內按規定進入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招標的工程項目,其投標保證金應由招標人或其招標代理機構委托的保證金代管單位收繳、退還。投標人將投標保證金統一繳入保證金代管單位按規定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專用帳戶,實行集中管理。
保證金代管單位按規定設立的投標保證金賬戶名稱應與保證金代管單位名稱一致,賬戶性質為一般存款賬戶。
招標人或其招標代理機構委托保證金代管單位收繳、退還投標保證金時,應向保證金代管單位出具《代收代退建設工程投標保證金委托書》,與保證金代管單位簽訂委托合同。
第五條 投標保證金的提交
(一)投標人須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保證金交納時間、地點、方式和執收單位、帳戶、金額,按時足額交納投標保證金。
(二)投標保證金提交方式為銀行轉帳支票、銀行電匯、銀行保函或擔保機構保函。采用銀行轉帳支票、銀行電匯形式提交的,必須從投標人的基本賬戶匯到代管單位的專用賬戶。以銀行保函或擔保機構保函形式提交的,擔保申請人必須與被擔保人一致?,F金支票和現金不得作為投標保證金提交。各省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投標保證金的繳納方式。
(三)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2%,但最高不得超過80萬人民幣。
(四)投標保證金應當由投標人自行提交,其它單位、個人代為提交或投標單位的分支機構代為提交的,將被視為無效,保證金代管單位有權拒收。
第六條 投標保證金的退還
(一)保證金代管單位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五個工作日內為非中標候選人一次性辦理投標保證金(含活期利息,下同)退款手續。招標人應當在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并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備案后五個工作日內,為中標人和中標候選人辦理投標保證金退款手續;按招標文件約定中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的,在符合投標保證金退還時間和條件的前提下,投標保證金代管單位退還投標保證金和招標人收取履約保證金應同時進行,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由中標人按招標文件要求補足繳清。
招標失敗項目,招標人到招投標管理機構備案后五個工作日內保證金代管單位退還所有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
(二)招投標活動中因發生質疑、投訴、舉報或有關部門立案調查,投標保證金暫不退還,待調查處理結案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投標人在投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招標文件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情節較重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調查處理,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投標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開標會的;
(二)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人無故放棄中標項目或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內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或未按招標文件規定提交履約擔保的;
(三)投標人在招投標活動中弄虛作假、圍標串標,騙取中標并經招投標行政監督部門調查核實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不予退還的情形。
第八條 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由投標保證金代管單位依據委托人的書面通知和招投標行政監督部門的書面處理意見,將投標保證金轉至委托人的基本帳戶。
第九條 保證金代管單位依照本辦法收繳、退回或暫扣投標保證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侵占投標保證金,也不得向招標人、投標人收取任何費用。
保證金代管單位每半年應向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報告投標保證金的收繳、管理及退還情況,省轄市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每年向省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投標保證金監管工作情況,省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根據情況結合招投標執法適時組織檢查。
第十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投標保證金監管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認真履行職責。工作人員在投標保證金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各省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縣(市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